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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通州法院:毒品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 笑叹★尘世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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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于:2020/6/27 16:1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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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州法院发布毒品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2015年-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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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陈某和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2014年9月,被告人陈某和因吸毒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期间,结识了同被行政拘留的顾某,后两人互相留下联系方式。2014年10月至11月间,陈某和多次向顾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1克,得款人民币2800元。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陈某和电话联系由湖南省靖州县开往江苏省南通市的长途汽车司机,从司机处取从湖南省靖州县带到南通来的一个电取暖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检查发现电取暖器内有一袋白色晶体(后经鉴定该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6.7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1%)。随后侦查人员又在被告人陈某和租住地查获白色晶体、白色粉末各1袋。陈某和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07.94克。


【裁判结果】2015年12月7日,通州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和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进行多次贩卖,数量达10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判处陈某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陈某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本案是近年来我院审结的涉案毒品数额较大的毒品犯罪案件。被告人陈某和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进行多次贩卖,连同在其处查获的毒品数量达100余克,依法对其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没收财产,体现了对大宗毒品犯罪的依法严惩。


02

张某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2015年9月,被告人张某通过当面交付、微信支付、支付宝转账等方式收取毒资后,将贩卖的甲基苯丙胺放置于相关地点,再通知购毒人员前去拿取毒品的方式贩卖毒品19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4.03克,获取毒资人民币6300元。


【裁判结果】2016年6月24日,通州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例评析】本案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先后19次进行贩卖,单次贩卖数量不多,属于典型的零包贩卖。零包贩卖毒品是末端毒品犯罪行为,而末端毒品犯罪的飞速增长,大大促进了大宗及源头毒品犯罪的发生。对于多次零包贩卖小额毒品的,也应从重打击。


03

宋某军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2016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宋某军分别向吸毒人员王某、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三次,共计贩卖27克,获取毒资人民币6100元;连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6.75克,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33.75克。庭审中,宋某军辩称,贩卖给王某的甲基苯丙胺曾掺入了7克的毒品辅料,实际贩卖没有25克。


【裁判结果】2017年1月17日,通州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宋某军在向王某贩卖毒品时明示是甲基苯丙胺25克,且毒品的纯度不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故判决被告人宋某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案例评析】毒品数量是贩卖毒品罪的量刑基础,因此部分被告人在贩卖数量、纯度等方面做手脚,影响司法机关对毒品数量的准确认定。鉴于毒品的严重社会危害,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明确规定,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本案被告人宋某军虽辩称其贩卖的甲基苯丙胺中掺入了少量毒品辅料,但贩卖毒品的纯度不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故应依据查获数额作出判决。


04

顾某玉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2016年5月30日下午,单某(已被行政处罚)联系徐某(已被判刑)让其帮忙购买毒品。徐某和被告人顾某玉联系后,将单某微信转账给其的人民币3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顾某玉。被告人顾某玉收到毒资后,将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藏匿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某小区19号楼楼下的花坛内,并告知徐某藏毒位置,后徐某从该处取得毒品后转交单某。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玉未主动索取毒资、未赚取差价,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裁判结果】2017年11月17日,通州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顾某玉在徐某为帮单某购买毒品联系其并支付毒资人民币300元后,将毒品藏匿地点告知徐某,由徐某从该地点拿到所购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是否赚取差价不影响其定性认定。故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顾某玉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案例评析】毒品贩卖是国家严格禁止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以是否赚取差价为前提。本案被告人顾某玉明知是毒品,在收取交易对价后向他人转卖,客观上实施了贩卖行为。即便其交易价格与其购进成本相同,未在其中牟取差价利润,但因其违反了毒品交易的禁止性规定,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05

陈某运输毒品案

【基本案情】2017年5月至6月间,朱某(已被判刑)先后11次向顾某玉、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1.98克。期间,被告人朱某在向顾某玉贩卖毒品时,先将甲基苯丙胺进行简单包装后,再交由被告人陈某开车送至顾某玉暂住地。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朱某系贩毒人员、其所带物品为毒品的情况下,仍先后8次驾驶汽车将甲基苯丙胺31克从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三余镇运送至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某小区顾某玉暂住地,共获利人民币780元,并2次帮朱某从顾某玉处带回毒资人民币3000元。


【裁判结果】2017年11月18日,通州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朱某吸毒、贩毒人员,所送物品包装异常,其仍为牟取开黑车的车费而代为运送,构成运输毒品罪,故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案例评析】明知是毒品而采用邮寄、携带、利用交通工具运送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转移毒品的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是导致毒品蔓延的重要环节,也是完成毒品交易的重要辅助。打击毒品运输犯罪与打击毒品交易犯罪同样重要。本案被告人陈某为牟取车费,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代为运送,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06

李某军非法持有毒品案

【基本案情】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军通过网络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18克。2015年5月28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民警在李某军所住的宿舍房间进行例行检查时,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4袋净重2.07克。次日,该局又在李某军的办公桌抽屉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0袋净重14.53克。


【裁判结果】2015年8月31日,通州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军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判处李某军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案例评析】非法持有毒品往往会继发贩卖毒品、容留吸毒等下游毒品违法犯罪,依法严厉打击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是打击毒品犯罪、坚持毒品源头治理的重要一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即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被告人李某军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6.6克,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07

徐某金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

【基本案情】2015年5月,被告人徐某金为给家中饲养的羊喂食,在其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某村农田内种植罂粟。2016年5月16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将被告人徐某金种植的罂粟予以铲除,经现场清点,共计736株。


【裁判结果】2016年7月4日,通州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徐某金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综合考量其自首、已年满七十五周岁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案例评析】毒品原植物是制造毒品的关键原料,严厉打击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犯罪是毒品犯罪源头治理的重要环节。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非法种植罂粟500株以上的,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本案被告人徐某金非法种植罂粟736株,依法已构成犯罪。本院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自首、年满七十五周岁等情节,依法对其定罪判刑但适用缓刑,体现对毒品犯罪坚决依法打击的司法态度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08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基本案情】2017年1月17日下午,韦某(已被判刑)行政拘留被释放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当日,张某在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某宾馆用其本人身份证登记入住房间,作为韦某的落脚地。后韦某在该房间联系薛某、石某前来吸食毒品,薛某又联系邵某、郭某一同前往。上述人员来到宾馆房间后,韦某在自己吸食毒品的同时,容留薛某等4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期间,被告人张某在该房间内,明知上述人员吸食毒品未加阻止。


【裁判结果】2018年6月22日,通州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按韦某的要求,自己出资并以自己的身份出面登记入住宾馆,在宾馆房间内,明知韦某等人在吸食毒品,未予制止,予以容留,其与韦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的共同犯罪,故分别对两人依法判刑。其中,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案例评析】容留他人吸毒是指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控制的场所内吸食或为他人吸食提供场所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张某自己出资并以自己身份登记开房,对所开房间具有控制权。在其所开房间内,韦某等多人当着其面吸毒,其虽未参与,但未予制止,放任他人在自己控制场所内吸食毒品的,客观上起到了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的作用,依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09

许某华容留他人吸毒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许某华曾因吸毒和容留吸毒,于2018年7月1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9月26日至28日间,许某华又在其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某村的家中二楼西房间内,容留倪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倪某在该期间一直未离开过被告人许某华家,与许某华在屋内断断续续多次吸毒,两人吸毒所用的甲基苯丙胺及冰壶均由倪某提供。


【裁判结果】2018年12月12日,通州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许某华两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受过行政处罚,再次提供场所长时间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判处被告人许某华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案例评析】本案被告人许某华虽然仅容留了一人吸食毒品,但其曾于当年7月因吸毒和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故本案中许某华符合该规定情形,依法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10

孙某晖容留他人吸毒案

【基本案情】2016年11月份,被告人孙某晖在其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某小区经营的服装店内,明知武某、曹某系未成年人,多次在自己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的同时,容留武某、曹某吸食由其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共计4次7人次。


【裁判结果】2018年12月12日,通州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孙某晖明知被容留的对象系未成年人,仍多次提供场所容留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应当从重处罚。故判处被告人孙某晖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案例评析】未成年人涉世未深,认知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不足,难以抵御毒品的侵袭,一旦沾染毒品,身心均会遭受巨大的伤害,甚至进而走上犯罪道路。本案被告人孙某晖明知容留吸毒对象是未成年人,仍多次容留,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予以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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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于:2020/6/27 16: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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