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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典型案例⑤】避免“高利贷”,快点进来学习这些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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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于:2022/7/30 9:21:48
  • 来自: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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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通州法院针对民间借贷案件收案数量上升、借贷主体新变化、借贷模式的新套路和案件审理的新挑战,以集中审理为支点,积极开展民间借贷审判实践活动,对内聚焦规范化审判和能力提升,对外积极参与专项治理,将落实好民间借贷专项治理的要求与实现好提质增效的目标一体推进。


自2019年9月集中审理以来,通州法院从审结的2960件案件中选出十二个典型案例,以案释法,以典普法。


01

制造虚假给付记录并提起诉讼

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犯罪



【裁判要旨】


出借人刻意制造虚假资金给付记录并提起虚假诉讼,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犯罪,应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基本案情】


黄某与秦某之间有多笔借款往来。2017年3月20日,黄某向秦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黄某向秦某借款360万元用于做工程。同日,秦某向黄某银行转账360万元,黄某收款后根据秦某要求将其账户收到的360万元又转给案外人孙某,孙某收款后又将该360万元转回给秦某。另外,秦某等人为讨债数次向黄某发送威胁辱骂手机短信及其他暴力讨债视频。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 360万元资金走账流水形成闭环,此系秦某刻意形成转账交付痕迹,但黄某实际并未收到该款,属于故意制造虚假给付记录的手法套路。另外,秦某在讨债过程中发送威胁辱骂短信以及其他暴力讨债视频,势必对债务人黄某造成心理强制,涉嫌软暴力讨债,本案中不能排除秦某等人通过故意制造虚假给付事实及非法讨债方式以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可能,故原告秦某涉嫌 套路贷虚假诉讼犯罪,驳回秦某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典型意义】


“套路贷”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担保等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认定债务人违约、刻意制造虚假资金交付记录、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套路贷”是近年民间借贷领域出现新型违法犯罪活动,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重点打击对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准确识别和及时移送“套路贷”违法犯罪线索是打击“套路贷”的重要环节之一。本案即是典型套路贷手法套路之一,即通过银行转账刻意形成款项交付痕迹,实际上资金走向形成闭环,款项最终回到放贷人手中,借款人并未实际取得借款,放贷人再以银行转账提起虚假诉讼意图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





02

宣传放贷信息、订立高息格式借条

并安装定位器跟踪债务人

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



【裁判要旨】


放贷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款项目的具有营利性的特点,即使涉案数量不多,其他行为符合职业放贷特征,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基本案情】


王某设立个人独资公司从事代办银行贷款等业务,并以该公司名义承揽业务后进行个人对外放贷。2019年,王某向多人放贷并在朋友圈宣传“南通地区房产-抵月息2厘5至4厘”等信息。2019年5月,陆某经他人介绍向王某借款94万元,利息为月利率9%,并在王某提供的格式借条上签字,借条不仅约定了高额利息,还约定如逾期还款,需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王某还在陆某的汽车上安装了定位器。在陆某偿还了52万余元后,因无力继续还款,王某诉至法院要求陆某还款。同时期,王某也起诉了顾某借贷纠纷案,情况与本案类似。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自2019年以来在一年内向不特定多数人出借款项,并约定高额利息,在起诉的两案中借条、违约条款、收条均系其提供的相同格式的制式材料,还存在要求借款人在汽车上安装定位器的行为,相关借款人均陈述借款发生于王某的小贷公司。综合上述情形,其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款项目的具有营利性的特点,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之规定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之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扣除已归还部分,陆某只需归还剩余本金。



【典型意义】


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同一出借人或其实际关联人作为原告一年内在法院起诉民间借贷的案件数量应当作为认定职业放贷人的参考依据,但并不是唯一依据,通过案件审理或者其他途径可以初步确定为职业放贷人的,不受一年内起诉民间借贷案件数量的限制。本案中,虽然王某一年内作为原告起诉民间借贷的案件数量仅两件,但现有证据证明其具有放贷行为经常性、放贷对象不特定性以及放贷目的营利性等特征,可以认定其为职业放贷人,案涉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经过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明确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属于借款合同无效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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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______斯文敗類
  • 发表于:2022/7/30 10:29:26
  • 来自: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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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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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默默的离开。
  • 发表于:2022/7/30 10:44:31
  • 来自: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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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于:2022/7/30 10:5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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